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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学臣与孔为忠、张华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臣,孔为忠,张华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学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为忠,农民。被告张华行,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学臣与被告孔为忠、张华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孔为忠、张华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富祥,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臣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孔为忠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106国道422KM+919.7M处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横过道路的李学臣骑行的自行车刮倒,造成李学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为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臣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华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孔为忠、张华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时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2、被告孔为忠的驾驶证和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权人的情况。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12230.20元。5、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两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6、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用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孔为忠、张华行、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为忠、张华行、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支出,不属于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在治疗过程中,控制高血压等疾病的治疗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孔为忠、张华行、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征询原、被告意见后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各被告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孔为忠、张华行、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经审查,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为忠、张华行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孔为忠、张华行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孔为忠。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孔为忠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422KM+919.7M处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学臣刮倒,造成李学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为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华行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孔为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2230.20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两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受伤后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时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对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30.20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伤情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664元/人÷365天×24天×2人+13664元/人÷365天×(180-24)天×1人=7636.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馆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80天×1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按13%计算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9102元/年×5年×13%=5916.3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2695元;7、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两处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8478.3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伤抚慰金20553.16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5230.20元和鉴定费及检查费2695元,依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340.16元,上述款项共计36893.32元。原告对其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臣36893.32元。二、驳回原告李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李学臣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