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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奇明诉湖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成都分院、平昌县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传华一般人格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奇明,平昌县新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成都分院,达州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杨传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冯奇明。委托代理人李怀成,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昌县新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成都分院。法定代表人汪润泉。被告达州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多。被告杨传华。委托代理人何鹏,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奇明诉被告平昌县新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成都分院、达州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杨传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奇明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平昌县新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成都分院、达州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杨传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奇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奇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元,依法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冯奇明负担。审判员  张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