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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倪肖与支秉旭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秉旭,倪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秉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肖。委托代理人:吴楚屏、黄友兵。上诉人支秉旭为与被上诉人倪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秉旭、被上诉人倪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楚屏、黄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11月期间,案外人叶纪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叶纪能就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叶纪能即找到被告支秉旭担保。当日,叶纪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肖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叶纪能。担保人:支秉旭。2012.1.20”。原告及叶纪能均未向被告支秉旭告知该款项的借款时间。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另行交付叶纪能借款20万元。原告倪肖于2013年12月27日,以被告支秉旭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秉旭在原审中答辩:一、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于出具这张借条的2、3月前,由于叶纪能可能要外跑,原告就去找叶纪能,要求叶纪能还款。这种情况叶纪能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签字当日刚好爷爷去世办丧事,席间应叶纪能的要求下去慌里慌张才签了字。当初并不知道借款的实际情况。事实上没过多久,叶纪能真的就跑了。二、即使叶纪能和原告不构成串通,被告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叶纪能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而这天原告并没有向叶纪能交付款项,借款实际发生于两三个月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案外人叶纪能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前,担保合同在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支秉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主债务是既存债务或新设立债务,对其并不构成任何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原告明知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2012年1月20日重新由叶纪能出具借条,只是要求叶纪能为该笔借款另行提供担保,对此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该行为并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欺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支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肖担保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支秉旭负担。上诉人支秉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是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叶纪能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借款事实,现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叶纪能交付20万元的借款事实,应当视为主合同没有履行,随即担保合同没有生效,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如果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上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2、3个月前,被上诉人及叶纪能即构成恶意串通。即使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叶纪能不构成恶意串通诱使上诉人提供担保,那么至少存在着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叶纪能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根据《民通意见》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也向案外人叶纪能现金交付了出借的款项,上诉人担保是事实,而且是自愿的。事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串通,这并不是事实。上诉人既然已经提供了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无论是事先还是事后,均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叶纪能向被上诉人倪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倪肖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叶纪能。担保人:支秉旭。2012.1.20”上诉人支秉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叶纪能的通话录音以主张借款并无实际交付,但案外人叶纪能系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而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且被上诉人已就借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在原审提交了相应的凭证。虽然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前,且时隔近一个月,但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判决仅凭借款人的通话录音和情理分析来认定被上诉人并无交付款项,显然并不妥当。故本院对于原判决这一认定予以纠正。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虽事实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支秉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