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问杨与冯有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问杨,冯有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吴问杨,男,1977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有进,男,1973年4月生,汉族。原告吴问杨与被告冯有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问杨的委托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问杨诉称:2010年2-6月,被告雇请原告在临港新城小区3#工地做瓦工,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2014年中秋节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冯有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吴问杨工资8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所欠原告工资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问杨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