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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邢台市新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新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当庭宣判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3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邢台市新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良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原告邢台市新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紧固件制造公司)诉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简称:泰科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紧固件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新兴紧固件制造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紧固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却未按约全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882.41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的50%,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新兴紧固件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882.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3988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新兴紧固件制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传真件)1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欠款证明(传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业务收汇流水表(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和尚欠货款的事实。4、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欠款及承诺付款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承诺付款事项的事实。被告泰科铁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新兴紧固件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科铁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评判;证据3,系原告公司自行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评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新兴紧固件制造公司与被告泰科铁塔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591782.06元的紧固件。合同还约定,先由被告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原告发货后30天内付清。2014年9月18日,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882.41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货款,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泰科铁塔公司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泰科铁塔公司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泰科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台市新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9882.41元,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9882.41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