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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字第2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2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范燕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鸣武。委托代理人谢伟彬。被执行人唐必军。系东莞市谢岗诚达塑胶零件加工厂业主。申请执行人依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谢处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49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唐必军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谢岗诚达塑料零件加工厂业主,该加工厂的财产应视为唐必军的个人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唐必军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必军、东莞市谢岗诚达塑料零件加工厂存款人民币242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业生人民陪审员  刘分胜人民陪审员  张君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