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洪科诉张同金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李洪科(曾用名李洪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金,住肥城市。原告李洪科与被告张同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同金承包了肥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质按量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上半年工程款15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同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承接被告部分劳务工程,负责承建再生资源回收站建设工程的砌砖工程,至当年仲秋节期间完成并交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5万元,被告张同金为此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洪民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工程砌砖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张同金2013年12月2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李洪科曾用名李洪民。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科为被告张同金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劳务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科劳务报酬15万元。被告张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科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洪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同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