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2月15日因盗窃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金三角边的农村合作银行门前路段,扒窃得被害人葛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月3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横峰街道横峰村金三角前的横峰公园边人行道上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温岭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