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明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丁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喜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小省(系王喜明妻子),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法定代表人王行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峥,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任宝艳,济源市公安局民警。第三人丁苏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王喜明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以下简称沁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丁苏明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王喜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20日、22日分别向被告沁园分局和第三人丁苏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省,被告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峥、任宝艳,第三人丁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园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环卫工人王喜明和丁苏明因工作中矛盾引发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架,经鉴定,王喜明和丁苏明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喜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喜明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其和丁苏明在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大街清扫垃圾期间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撕扯。此事经沁园分局处理,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和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喜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丁苏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其认为,第一,其没有打丁苏明;第二,其是手和腰两处伤,对其的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沁园分局辩称:2014年6月3日7时许,环卫工人王喜明和丁苏明因工作中矛盾引发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被人劝开后再次争吵、撕打,期间王喜明殴打丁苏明面部致使丁苏明两颗牙齿缺损。经法医鉴定,王喜明右手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丁苏明头部脑震荡与牙齿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王喜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王喜明殴打他人的行为系同事之间因工作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符合情节较轻情形。其局给予王喜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喜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苏明述称:其的牙齿是王喜明打掉的,在二院住院的手续是真实的。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王喜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沁园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1、其局2014年6月3日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2、其局2014年6月3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3、其局对王喜明制作的传唤证。4、其局2014年6月18日询问王喜明的笔录。王喜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7时许,其和丁苏明、小苗、素萍、连胜利、崔玉国六个人在御驾村同心街清理垃圾。其让垃圾车往前走,丁苏明在后边不让车走,并骂其,之后他俩互骂几句。在又清理完一堆垃圾后其再次让垃圾车往前走时,丁苏明又骂其,其上去和丁苏明发生争执,丁苏明拿铁锹木质把手朝其腰部打了一下,其抓着丁苏明胸口上边的衣服,丁苏明也抓着其的衣服,并把其放在上衣左侧胸前口袋内的手机和烟拿走了,其让丁苏明还回来,丁苏明不给其,并握着其的右手指头把其崴倒在地上,同事们把他俩分开,并劝说不要打架,过了一、二分钟,丁苏明手里拿着牙,说他的牙掉了。5、其局2014年6月9日询问丁苏明的笔录。丁苏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7时许,其和王喜明、金瑞、素萍、连胜利、崔玉国六个人在御驾村同心街扫垃圾。有一堆垃圾没有清理完,王喜明就喊着让连胜利把车开走,其说还有一点没有清理完,让车等一会,然后其就和王喜明发生口角,一起干活的几个人上来拦着,没有再吵架。又往前扫了一段路,王喜明又催车往前走,其和王喜明又吵起来,王喜明上来就掐着其的脖子把其推到树上,其手中拿的干活的铁锹也掉在地上,王喜明朝着其头上和胸口打了几拳,被崔玉国等人拉开后,继续往前扫垃圾。干完活,其沿路往西边走,连胜利从车上下来说今天的事不要生气,其说其不跟王喜明说那么多,不照路,王喜明听见后过来吵着说谁不照路,然后掐着其的脖子将其压在路边的长椅上,用拳头朝其嘴上打,连胜利和崔玉国上来把其和王喜明两人拉开,拉开后,其发现牙被王喜明打掉了。其没有动手打王喜明,其干活的时候拿着铁锹,王喜明第一次掐着其脖子把其推到树上的时候,其就把铁锹扔到地上了。6、其局2014年6月3日询问连胜利的笔录。连胜利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早上,其和丁苏明、王喜明、崔玉国、小苗、素萍六个人在御驾大街扫垃圾。其在车上开车,其他五个人都在下边,听见后边有人吵架,其没有在意。后来王喜明站在路边让其往前挪车,其把车挪到胡辣汤门口,丁苏明和王喜明两个人一边装车一边互相辱骂,并拉扯在一起,其从车上下来将他们两人分开后,他们继续装车。在车往西边走出几十米后,其把车停在路边,六个人都在路边歇着,王喜明和丁苏明两个人又发生口角,并扭打到一起,王喜明掐着丁苏明脖子将丁苏明顶在路边树上,丁苏明抓着王喜明胸口附近的衣服,其和崔玉国上去把他俩拉开,丁苏明又拿着一个铁锹要打王喜明,但没有打住王喜明,其等拦着丁苏明,丁苏明就把铁锹放下了。后来,王喜明和丁苏明两人又互相骂着扭到一起,王喜明用拳头朝丁苏明脸上打了,丁苏明弯腰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并说他的牙被打掉了,其等人看见丁苏明手里有一个牙,后来装在口袋里了。7、其局2014年6月3日询问崔玉国的笔录。崔玉国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早上,其和丁苏明、王喜明、连胜利、小苗、素萍六个人在御驾大街扫垃圾。连胜利在车上开车,其余五个人都在下边装垃圾。快干完活时,王喜明吆喝让车往前走,丁苏明说还有一点没有干完,和王喜明发生争执。车挪到胡辣汤门口,丁苏明和王喜明两个人边装车边互相辱骂,后来拉扯到一起,连胜利从车上下来,其和连胜利将他俩分开,他俩仍互相辱骂。车走出几十米后停在路边,六个人都在路边歇着,王喜明和丁苏明两人又发生口角,又扭打到一起,王喜明掐着丁苏明脖子将丁苏明顶在路边树上,丁苏明抓着王喜明胸口附近的衣服,其和连胜利上去把他俩拉开,丁苏明又拿着一个铁锹要打王喜明,但没有打住王喜明,其等拦着丁苏明,丁苏明将铁锹放下了。王喜明问丁苏明要手机,丁苏明不给他,他俩又互相骂着扭到一起,王喜明用拳头朝丁苏明脸上打了,丁苏明弯腰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并说他的牙被打掉了,其等看见丁苏明手里有一个牙,后来装在口袋里了。8、其局2014年6月3日询问崔素苹的笔录。崔素苹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7时30分左右,其和苗金瑞、连胜利、崔玉国、王喜明、丁苏明在御驾村同心街东口处清扫垃圾并往车上装垃圾。在快装完时,王喜明喊着司机让走,丁苏明不让走,丁苏明和王喜明争吵起来,其等看着王喜明和丁苏明要打起来,就上去把他俩劝开,劝开后就又开始装垃圾。装完垃圾后,王喜明和丁苏明又在说之前的事,说着就又打起来。其等看见后就赶紧上前拉架,听见丁苏明说他的牙掉了。不知道丁苏明的牙是谁打掉的。9、其局2014年6月3日询问苗金瑞的笔录。苗金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7时30分左右,其和崔素萍、连胜利、崔玉国、王喜明、丁苏明在御驾村同心街东口处清扫垃圾并往车上装垃圾。快装完时,王喜明喊着司机让走,丁苏明不让走,丁苏明和王喜明争吵起来,其等看着王喜明和丁苏明要打起来,就上去把他们劝开,劝开后就又开始装垃圾。装完垃圾后,准备休息,还没有休息,看见王喜明和丁苏明在那打架,其等人赶紧上前把拉开,王喜明坐在地上休息,丁苏明在地上捡了一颗牙走了。不清楚丁苏明的牙是谁打掉的。10、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3日制作的关于丁苏明的入院记录。1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5日制作的关于丁苏明的放射检查报告单。1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3日制作的关于丁苏明的CT检查报告单。1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9日制作的关于丁苏明的诊断证明书。14、河南济钢医院2014年6月6日制作的关于王喜明的磁共振成像(MRL)检查报告单。15、河南济钢医院2014年6月4日制作的关于王喜明的X线检查报告。16、河南济钢医院2014年6月4日制作的关于王喜明的入院记录。17、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4)0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喜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济源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4)0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苏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其局2014年6月18日向王喜明告知关于其本人的鉴定意见的告知笔录。王喜明的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其局2014年6月18日向丁苏明告知关于其本人的鉴定意见的告知笔录。丁苏明的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1、其局2014年6月18日向王喜明告知关于丁苏明的鉴定意见的告知笔录。王喜明的意见为:丁苏明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对丁苏明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拒绝表态。22、其局2014年6月18日向丁苏明告知关于王喜明的鉴定意见的告知笔录。丁苏明的意见为:王喜明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对王喜明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拒绝表态。23、其局2014年7月12日对丁苏明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其局2014年7月12日对王喜明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王喜明对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5、6、7有异议,认为丁苏明、连胜利、崔玉国陈述的不属实;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但认为苗金瑞不知道牙的事;对证据17材料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将其腰部损伤之事写上;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丁苏明对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王喜明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连胜利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也是环卫工人,是开环卫汽车拉垃圾。有一天早上,其开车,后边的装车人有的叫往前走,有的不叫走,其看见后边有人在吵嚷,听不清楚,装着吵着,到最西边时候,装车人中的王喜明和丁苏明在吵嚷,他两人吵中间互相撕拽衣服,其就劝他俩不要吵,不必要这样。具体他俩怎样争吵的没有看清,其没有到跟前,只是劝他俩不要争吵。丁苏明弯腰捡一个东西。其没有仔细看是什么。2、证人崔玉国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王喜明、丁苏明都在一起上班,拉垃圾快结束的时候,有的嫌装的快了,有的嫌慢了,他俩因为这互相吵嘴,谁也不服谁,俩人互相撕拽在一起,其等人都去拉开了,走一段装一堆,他俩又在吵,又互相撕拽在一起,其等人又去拉开了,垃圾装完他俩也吵完了。其没有看清打没打。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属实的。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其是和连胜利在一起被接受调查的。3、证人苗金瑞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没有注意到王喜明打没打丁苏明的脸一拳,在接受询问时候其是和崔素苹在一起被接受询问的,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属实的。其见到王喜明把丁苏明推到树上卡住脖子,其见到丁苏明在地上捡了一颗牙,是谁的牙不清楚。4、证人崔素苹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也是装垃圾的,与丁苏明、王喜明在一起工作,连胜利是开车的。那天最后时候,王喜明叫车走,丁苏明说把垃圾装完再走,他们开始发生争执,往一起去的时候,其等人就拉,他俩没有打。公安机关问其笔录时候,是和苗金瑞在一起被询问的。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属实的。其看见丁苏明去拾牙了,好像是镶的牙,但不知道是谁的。被告沁园分局对王喜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局在事发当天就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当时问得非常详细,现在时间已经很长,证人记忆模糊了;证人今天受到了王喜明的威胁,致使证人当庭改变自己回答的问题。第三人丁苏明对王喜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6、10-24,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喜明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王喜明提供的证据2-4,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将不同的被调查人在一起进行调查的调查取证行为,但该几个证人当庭均认可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也就是说即便公安机关对该几个证人单独进行调查取证,结果也是一样的,故公安机关的这种调查取证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故不宜将公安机关对该几个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据此,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王喜明和丁苏明因工作中矛盾引发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伤情。经鉴定,王喜明和丁苏明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沁园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王喜明、丁苏明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轻微。沁园分局于2014年7月12日向王喜明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王喜明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13日,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喜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苏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喜明不服对其本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沁园分局认定王喜明和丁苏明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情节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喜明称其没有殴打丁苏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喜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沁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喜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沁园分局在对王喜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王喜明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王喜明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沁园分局在给予王喜明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给予了丁苏明行政处罚,但是,给予王喜明的行政处罚是罚款500元,给予丁苏明的行政处罚是罚款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王喜明和丁苏明之间发生的互相殴打行为情节轻微,旗鼓相当,公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并认定王喜明有比丁苏明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给予王喜明的行政处罚比给予丁苏明的行政处罚超出一倍半,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给予王喜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给予王喜明罚款200元的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