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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郭俊生诉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生,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云,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俊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郭俊生与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郭俊生在融芯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每月工资4,000元;融芯公司安排郭俊生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融芯公司不支付郭俊生相应工资报酬,但以补休的方式安排郭俊生休假等。郭俊生在融芯公司工作期间,融芯公司经常安排郭俊生出差,并按每天100元标准给予郭俊生出差补贴,出差期间如遇双休日的,融芯公司在郭俊生回沪后给予郭俊生调休。自2014年2月起,融芯公司每月增发郭俊生工资1,000元。2014年4月28日融芯公司以郭俊生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郭俊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融芯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9,425.66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10.40元。2014年9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融芯公司应支付郭俊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0.34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对郭俊生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融芯公司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郭俊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0.34元,不予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原审审理中,1、融芯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2月每月增发郭俊生的1,000元系按月发放郭俊生的加班工资,后又表示该款项系每月发放的固定补贴;对此郭俊生认为该款项系融芯公司发放的固定补贴。2、郭俊生称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出差期间,共计双休日加班64天,2014年2月至4月出差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共13天;融芯公司对郭俊生主张的上述双休日加班天数不予认可。3、郭俊生称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由融芯公司安排调休2天、未经融芯公司安排自行调休4天,于2014年2月至4月经融芯公司安排调休2天;对此融芯公司表示其曾安排郭俊生调休,但因未作统计故不能提供该方面证据证明。4、融芯公司和郭俊生确认融芯公司曾安排郭俊生调休、补休,调休、补休仅限于因郭俊生在出差期间双休日的工作。5、融芯公司和郭俊生确认2014年1月27日至1月30日和2月8日系融芯公司安排郭俊生5天调休。6、融芯公司和郭俊生确认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郭俊生享有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郭俊生提供的由融芯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仅可以证明郭俊生在出差期间遇到休息日的,融芯公司安排郭俊生调休、补休等事实;由于郭俊生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融芯公司安排郭俊生在出差期间的双休日进行加班的事实,在郭俊生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主张融芯公司支付出差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难以支持。融芯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郭俊生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融芯公司不需支付郭俊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0.34元。融芯公司和郭俊生对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郭俊生享有未休的带薪年休假3天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经仲裁委员会认定为系因郭俊生违纪所致,且郭俊生没有就仲裁裁决未支持其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提起诉讼,视为郭俊生接受裁决结果。因此郭俊生因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用人单位不能当年度安排郭俊生的未休年休假,责任不在于融芯公司而在于郭俊生;融芯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郭俊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判决:一、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需支付郭俊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0.34元;二、上海融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需支付郭俊生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郭俊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俊生上诉称,其出差期间一直工作,存在双休日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其并不存在严重违纪,其未就劳动合同解除案的仲裁裁决上诉并不表示其认可双方系因其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论因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均应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融芯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0.34元,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被上诉人融芯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郭俊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郭俊生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其在工作期间到很远的地方出差,在融芯公司的安排下双休日在出差地加班,共计77天。对此,融芯公司予以否认,融芯公司称其从未安排郭俊生双休日加班,其安排郭俊生调休并不进行统计。本院二审中,郭俊生称其于原审提交的报销明细发生费用可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如2013年3月2日是周六,报销83元公交出租费和30元招待费,凡是双休日有报销情形都说明双休日有加班,如果没有发生这些费用也存在加班。每天100元出差补贴也能说明是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所致。本院经查,融芯公司对报销明细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郭俊生所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此节事实。在融芯公司对郭俊生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予以否认而郭俊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郭俊生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郭俊生上诉主张其在外地出差期间的双休日系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加班,对此,郭俊生应提供证据。现郭俊生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报销明细发生费用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经查,融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郭俊生所主张的事实。在郭俊生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融芯公司不应支付郭俊生出差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就此项请求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俊生现上诉要求判令融芯公司支付郭俊生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郭俊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内容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郭俊生上诉认为融芯公司应当支付其此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郭俊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