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左利、赵建伟与程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利,赵建伟,程元琴,孙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伟,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鹏,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明,女,汉族。上诉人左利、赵建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伟及左利和赵建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云鹏,被上诉人程元琴、孙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孙建明、左利与原告程元琴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3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期限10天,原告程元琴从其丈夫白延林的银行卡给被告左利女婿田野的银行卡转账320000元。后因被告左利未偿还借款,被告左利的丈夫赵建伟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被告孙建明通过案外人王琴向原告程元琴还款700000元。另查明,王琴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否认自己是该债务的担保人,认为其向程元琴支付的13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利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约定10天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建伟辩称,其是受原告的胁迫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左利和赵建伟均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建明的家人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变更了合同主体、排除了二被告对该债务的担保,但二被告未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左利和赵建伟主张案外人王琴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且向原告还款130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程元琴未提出向王琴主张权利、王琴对担保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左利和赵建伟未提供王琴系该笔债务担保人的证据,故案外人王琴付给原告程元琴的130000元不能作为偿还该借款的依据,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实际欠原告1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元琴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实际由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负担。宣判后,左利、赵建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孙建明归还所欠程元琴借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债务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借程元琴的钱,上诉人不是债务人,只是担保人,孙建明的审讯笔录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当时是给孙建明借钱,然后把借到的钱还给了上诉人,债务人是孙建明。被上诉人程元琴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孙建明欠程元琴25万元错误,实际上只欠12万元。上诉人赵建伟是在程元琴一再威逼之下在借据上签了字,其行为非上诉人本人意愿,不能仅凭上诉人的签字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一方与他人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是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和孙建明之间的约定,而不能证明自己和债权人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上诉人与孙建明之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左利、赵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