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苏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成、谢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4日,双方生育长子苏某乙。2010年2月19日,生育次女苏某丙。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完全属于闪婚状态,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原告到西藏务工,被告一直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经常与原告纠缠、吵闹,双方形成了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共同财产归两个子女所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财产归次女所有,位于西藏自治区的财产归长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小矛盾,但没有形成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0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4日,双方生育长子苏某乙;2010年2月19日,生育次女苏某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的共同财产有红岩牌货车三辆、长城牌越野车一辆、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东风日���牌尼桑轿车一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52号29-2房屋一套、位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加查县藏木水电站八局综合加工厂一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52号X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48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苏某甲,身份证号码512326700401XXX”系笔误,应为51232619790401X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从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已达十余年之久,说明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计,原告苏某甲在西藏开办工厂,被告陈某某在家抚养两个孩子,由此造成了双方聚少离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可能因沟通不畅发生矛盾和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和沟通,真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苏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之事实不符合上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