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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郑宁宁与叶忠宝、洪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宁宁,叶忠宝,洪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7号原告:郑宁宁。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忠宝。被告:洪海雷。原告郑宁宁与被告叶忠宝、洪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宝、洪海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宁宁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叶忠宝因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就借款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洪海雷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因自身资金困难,要求被告叶忠宝还款,被告叶忠宝因暂时无力偿还,主动向原告出具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分四期每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总计还款120000元,包括本金80000元与利息40000元,该利息作为8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承诺到期后,被告叶忠宝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被告洪海雷无理由拒绝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忠宝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洪海雷对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宁宁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叶忠宝、洪海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郑宁宁提供的担保合同及收条、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原件,被告叶忠宝、洪海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叶忠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忠宝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洪海雷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忠宝指定的账户汇款8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叶忠宝催款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忠宝应分四期归还原告借款,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每月归还3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后,被告叶忠宝未归还借款,被告洪海雷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忠宝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忠宝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叶忠宝应支付利息40000元,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叶忠宝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海雷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依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洪海雷对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忠宝、洪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宁宁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6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洪海雷对被告叶忠宝上述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叶忠宝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宁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郑宁宁负担350元,由被告叶忠宝、洪海雷共同负担1720元,其余400元由被告叶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