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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4号原告:高某某,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邓某,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春节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在阳春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邓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4月被告与黑龙江哈尔滨市籍的女子通过网络建立暧昧关系后,夫妻产生隔阂,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擅自前往哈尔滨市与该女子同居至今。期间,原、被告曾通过QQ或短信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对离婚无意见,只是对儿子邓某甲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过错,而儿子邓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但好景不长。原告疑心重,经常怀疑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这使经常在外打工一心赚钱养家的被告倍受委屈。原告比较懒惰,从来不做家务,就连其本人的衣服都要被告的母亲洗。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儿子邓某甲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也关心、照顾儿子,儿子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从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疑心突然加重,指名道姓讲被告与黑龙江的女子同居,并将儿子邓某甲接回其娘家抚养,这纯属为离婚找借口。原告此举给幼小的儿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的母亲对邓某甲照顾不周,让邓某甲经常处于无人照顾的状态,有时跌倒,有时被狗咬,甚至跟原告姐姐的儿子学讲粗口,被告见此情景非常痛心,可原告却无动于衷。如今,原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提起离婚诉讼,在诉状中无事生非,在被告的亲戚朋友圈中散布被告有第三者的言论,使被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也觉得这段婚姻没有维持的必要,因而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生儿子必须判归被告抚养,无须原告给付抚养费等任何费用,且原告可随时探望儿子。请法院考虑本案的实情,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春节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邓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好。被告有上网聊天的爱好,原告遂怀疑被告搞网恋,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从2014年农历八月起产生矛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自行抚养儿子邓某甲。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其中欠原告朋友黎某某2000元,欠原告母亲项某某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为证实被告有第三者提供了手机聊天记录,被告亦不予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邓某甲现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日常生活,原告现在阳春市春湾镇好邻居超市工作,被告在阳春市春城超爱古罗马装饰公司工作。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对邓某甲的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记录及调解笔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读书时认识的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没有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邓某甲仅年满三周岁,年纪尚小,更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更需要母爱,而原告在春湾镇工作,相对于被告而言,更方便照顾邓某甲,且邓某甲现由原告及其父母亲照顾,已经熟悉了周围的环境,他们之间也建立了感情,由原告抚养邓某甲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邓某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抚养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抚养邓某甲后,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原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支付能力,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有第三者,故对原告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邓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邓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高某某,直至邓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