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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与罗瑞成、薛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罗瑞成,薛冰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负责人:谢进军,是原告的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罗瑞成(曾用名罗志成),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111。被告:薛冰妹,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124。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诉被告罗瑞成、薛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被告罗瑞成、薛冰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诉称:1999年6月16日,被告罗瑞成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00年6月16日止。被告薛冰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瑞成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瑞成没有依约偿还。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瑞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4603.7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罗瑞成与被告薛冰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薛冰妹应对被告罗瑞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瑞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4603.7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冰妹对被告罗瑞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瑞成、薛冰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6日,被告罗瑞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瑞成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经营鱼塘,利率(月息)6.825‰,还款期为2000年6月16日。被告薛冰妹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被告罗瑞成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瑞成发放贷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瑞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罗瑞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12854.14元的事实。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瑞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4603.74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薛冰妹与被告罗瑞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成员信息》、《身份证》、《证明》、《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瑞成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罗瑞成给付9000元贷款,被告罗瑞成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瑞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瑞成与被告薛冰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笔贷款用于经营鱼塘的家庭经营支出,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冰妹对被告罗瑞成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瑞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4603.7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薛冰妹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罗瑞成、薛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昌盛审判员  植志忠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