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2011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诸暨市影视城剧组场内上班时,趁与被害人郑某聊天之际,故意以言语、动作吸引郑某注意力,趁其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5020元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商品销售凭证、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