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坤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厦门坤健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汪连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王春明,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坤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截至2014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煤炭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该600000元货款由被告分六期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456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欠款的偿还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分六期偿还。原告起诉时,被告所欠到期未还的欠款仅有第一期100000元,其他欠款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确因未偿还到期的100000元欠款而构成违约,但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应该调整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判决分期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煤炭款600000元,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对上述结欠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分六期偿还欠款。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因被告违约未支付第一期货款而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约定的违约利息是否应该调整?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任何一期没有按时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就可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全部未付欠款。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违约利息进行调整,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只有第一期到期款项未支付,因此,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支付第一期欠款100000元。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只有第一期欠款100000元需要支付违约利息,不包括其他未到期的欠款。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真实,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还款协议的性质系双方对结算货款事实的确认,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协议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即为违约,原告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到期未支付货款只有第1期100000元,根据协议,原告即可提起诉讼。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至本案辩论终结前(2015年3月16日)被告未支付已到期的应付货款为300000元,如果要求原告就被告的分期违约行为分别起诉,不合理。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若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额欠款600000元的违约利息。结合该违约条款也可以推定双方有“一期违约,剩余分期提前到期”的真实意思。因此,还款协议的第三条应当理解为: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即视为全部未支付货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支付货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还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月2%的违约利息。现原告调整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合理合法,本案货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600000元自第一期违约之日起的违约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煤炭款600000元,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对上述结欠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由被告分六期支付货款。具体分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即视为全部未支付货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支付货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如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利息。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对货款约定分期偿付,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内容应视为全部货款已经到期,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全部货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坤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安腾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人民陪审员杨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