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燕芳,黄植辉与关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植辉,李燕芳,关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植辉,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伟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黄植辉、李燕芳因与被上诉人关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植辉、李燕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关伟江归还借款本金7330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一笔以2506.67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一笔以70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二、黄植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关伟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三、驳回关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关伟江负担458元,黄植辉负担1200元,李燕芳负担300元。上诉人黄植辉、李燕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借款次数与事实不符。黄植辉与关伟江之间共发生两笔借款,关伟江主张的其它几笔借款并不存在。黄植辉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其向关伟江指定帐户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同时证明黄植辉主张的2012年5月15日向关伟江借款34000元,否则黄植辉不可能在借款后次月2012年6月16日向关伟江支付利息。且关伟江于原审庭审中也确认2012年5月15日曾借款35000元给黄植辉,故黄植辉主张涉案的2012年11月15日50000元借款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34000元及11月15日8500元借款累计所得真实可信。原审庭审中,黄植辉与关伟江均确认自2013年8月2日后,黄植辉未再清还借款本息,也表明黄植辉已无还款能力,关伟江明知黄植辉已无还款能力,仍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3月5日分两次借款给黄植辉,完全不合理。黄植辉也否认收到上述两次借款。二、黄植辉早已还清所有的借款本息。黄植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日止,黄植辉共向关伟江指定帐户支付80160元,超出黄植辉向关伟江借款实际借款42500元借款本息的总额。三、黄植辉借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根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李燕芳承担部分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李燕芳对黄植辉向关伟江借款的事实不知情。黄植辉与李燕芳离婚前长期分居,分居后黄植辉从未负担家庭任何开支,经常赌博。李燕芳在中学任教师,有稳定收入,其工资收入成了其本人和家庭开支的全部来源。黄植辉的借款完全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涉案债务与李燕芳无关。综上所述,黄植辉、李燕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伟江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关伟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黄植辉、李燕芳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关伟江要求黄植辉、李燕芳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第二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6月22日,第三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6月5日,而原审判决支付从2013年3月5日到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关伟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关伟江请求黄植辉、李燕芳支付的是从借款之日起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黄植辉于本案中向关伟江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黄植辉主张其仅向关伟江借款42500元。对此,关伟江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两份《简易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黄植辉向其借款180800元。经审查,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有借款人黄植辉本人亲笔签名,黄植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此外,黄植辉还在上述借款凭证中注明已收到相关借款。故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中黄植辉向关伟江借款180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黄植辉尚欠关伟江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黄植辉主张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其共向关伟江清偿本息80160元。经审查,黄植辉的上述部分支付行为发生于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之前,故原审法院仅认定黄植辉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支付予关伟江的56160元属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经计算,确认黄植辉尚欠关伟江本金133306.67元(2506.67元+70800元+6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李燕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2506.67元)及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70800元为黄植辉与李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黄植辉、李燕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两笔借款属黄植辉、李燕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植辉、李燕芳共同偿还。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问题。黄植辉、李燕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债务人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关伟江已主张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故原审法院的处理未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黄植辉、李燕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黄植辉、李燕芳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35元(黄植辉、李燕芳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植辉、李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