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成燕青与陈慧齐、陈巧芳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齐,陈巧芳,傅亚萍,倪远丹,陈琳,胡敏姿,成燕青,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亚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远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姿。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燕青。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负责人:陈慧齐。上诉人陈慧齐、陈巧芳、傅亚萍、倪远丹、陈琳、胡敏姿为与被上诉人成燕青、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投资成立了第三人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该幼稚园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同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过《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章程》,明确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注册资本为290.3万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61万元,占21%股份。2003年1月18日,被告陈慧齐与原告、其他被告签订了《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慧齐承包经营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承包时间为2003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17日,幼儿园的全部财产(财产清单见附件1)归陈慧齐用于幼稚园的经营,承包期满后,非正常性损耗(如丢失、人为造成的损坏等),由陈慧齐负责赔偿,并按清单内容归还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股东会全部财产;正常损耗及报废的,经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股东会工作人员验证并办理报废手续后陈慧齐方可免于赔偿。陈慧齐在经营期间需要维修、更新及添置设备的,其费用由陈慧齐负担。除股东股金外的一切债务(债务清单见附件2)由陈慧齐按债务合同的要求负责偿还;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慧齐承担。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载明该合同一式八份(股东7人各存一份,股东会财务室存放一份)。后该合同由原、被告七人签名确认。2012年,原告又向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缴纳了63万元增资款,2012年5月8日,原告申请退股,并向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递交了《申请退股报告》,该报告载明:“兹因本人各方面原因,申请无条件退出原告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所持有的21%股份,退回所交的63万元定金。今后与该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望批准”。六被告在该报告下方写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在股份未落定情况下,先退回成燕青63万定金及股份。”后成燕青已退回该63万元定金,但六被告未与原告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结算,从而按原告投资份额退回原告合伙财产。原告申请对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自合伙开始(2002年4月25日)至退伙之日(2012年5月8日)之间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算,但因六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清算,原告的股份价值无法确定。原审原告成燕青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自投资开始至2012年5月8日止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原告按21%投资比例参与分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自投资开始”为2002年4月25日。原审被告陈慧齐、陈巧芳、傅亚萍、倪远丹、陈琳、胡敏姿答辩称:原告在2012年5月8日申请退股报告中表明退伙的同时已经声明与第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以原告要求清算的实体权利没有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审第三人称:将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是不适当的,本案是合伙纠纷,诉讼当事人应当是合伙人而不应该包括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原审法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其中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本案中第三人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就是由原告与六被告合伙于2002年4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的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不同,但其内部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相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8日,经其他合伙人即六被告同意,原告从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退伙,但六被告未与原告就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及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直至最后一次庭审时,六被告也未与原告就该七人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六被告辩称原告在退股申请报告上写明“无条件退出”和“今后与该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表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但原告不认可,并解释“无条件退出”是除退回21%股份的实际价值外,不附加其他条件,“今后与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是与退伙后、其他人增资的幼儿园没有股权关系,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份额是不放弃的,且六被告在申请退股报告下方写明是“先退回63万元定金及股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退股申请报告内容结合六被告的“同意在股份未落定情况下,先退回成燕青63万定金及股份”讨论结果,无法体现原告有放弃拿回自己享有的其合伙期间的21%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他合伙人即六被告有与原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退还原告相应份额合伙财产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慧齐、陈巧芳、傅亚萍、倪远丹、陈琳、胡敏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成燕青对第三人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期间的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原告按21%的投资比例参与分配。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陈慧齐、陈巧芳、傅亚萍、倪远丹、陈琳、胡敏姿负担。上诉人陈慧齐、陈巧芳、傅亚萍、倪远丹、陈琳、胡敏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段陈述:“兹因本人各方面原因,申请无条件退出原告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所持有的21%股份,退回所交的63万元定金。今后与该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该认定与证据显示不符,被上诉人2012年5月8日的《申请退股报告》原文为:“兹因本人各方面原因,申请无条件退出原告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所持有的21%股份,退回所交的63万元定金。今后与该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按照被上诉人申请报告,其退出的是原持有的21%股份,也就是第一个10年合伙期的股份,退回的是第二个合伙期的定金,并明确以后与儿童乐园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儿童乐园幼稚园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该幼稚园资产为合伙资产,被上诉人明确其与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显然是对合伙资产清算分配权利的放弃。放弃原因一是合伙固定资产残值低微,二是其退伙是一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申请退股报告》中“同意在股份未落定情况下,先退回成燕青63万定金及股份”,无法体现被上诉人放弃拿回享有的其他合伙期间的21%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其实该内容只是对被上诉人退伙意思表示的认可,股份未落定是指被上诉人退伙后空缺的21%股份如何消化的问题。被上诉人从其退伙的2012年5月8日起即与幼稚园无任何经济关系,而第一个合伙期限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5月17日,清算分配是合伙终止之后的步骤,从退伙时间来看也能明确被上诉人放弃清算分配的意思表示。2、原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清算,被上诉人的股权价值无法确定错误,涉案评估人员已经到庭接受质询,明确相关财务报表可依据相关会计凭证制作的事实,缺少的财务报表可以重新补做,应当认定评估是可以进行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合同明确,被上诉人是持有承包前的财产清单和债务清单,因此,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分项评估的请求,原审未再次委托评估,却依职权向金华汇金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其依据原审第三人2012年7月31日会计资料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审仅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燕青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涉案申请退股报告,被上诉人从2012年5月8日就与幼稚园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上诉人把退股的时间界定为2012年5月8日于法无据。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3万元的定金。从申请退股报告的内容上理解,应该是上诉人不仅要退回63万元的定金,还要退回21%的股份。上诉人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之日才视为该报告生效。2、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过于单一,仅仅评估了残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创建的是一所学校。陈慧齐承包经营的也是一所学校。学校就要有自己的名称,有办学的场所,还要有师资,有实验器材、设备等。退伙的时候需要清算的对象是幼稚园的所有资产。包括有形也包括无形及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的品牌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对5万多的残值没有作出裁判要求对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进行清算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放弃其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权益;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退还被上诉人相应份额的合伙财产。关于焦点一,从被上诉人的《申请退股报告》及上诉人在该报告下方载明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未明确放弃其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权益,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其表达了放弃上述权益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放弃该权益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退伙已经上诉人同意,虽然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为合伙关系,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故原审认为上诉人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退还被上诉人相应份额的合伙财产,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陈慧齐、陈巧芳、傅亚萍、倪远丹、陈琳、胡敏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