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班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我和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不了解,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我的家人不尊重,经常用难听的言语说我的母亲。2013年1月,因为被告和我母亲发生争执,我打了被告,被告离家至今未归。��间我多次向被告的家人打听境况,但一直未找到被告。现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家人打听被告的境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且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还多次打听被告的境况,表明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互相理解、信任对方,双方仍可以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68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琴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