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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园林管理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园林管理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涛,王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13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关洪涛,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单位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涛。被告王晓东。原告天津市蓟县园林管理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涛、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园林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涛、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蓟县园林管理所诉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被告王晓东所有的小客车撞到原告所属的绿化带中,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绿化带损失9180元。被告王涛、王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被告王晓东所有的号牌为津J×××××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大世界门口时,因躲闪情况,车辆前部撞在路边原告所属的绿化带上,造成绿化带损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支队委托,2015年1月8日,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化带受损价格为8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一份、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报告、保险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绿化带受损价格结论书,系由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该鉴定书合法有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认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均应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为:绿化带损失8780元、评估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绿化带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绿化带损失6780元(8780元-2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7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在执行中由被告王晓东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杨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