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明建与楼光辉、柯奕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建,楼光辉,柯奕奕,楼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明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委托代理人:郭海标。被告:楼光辉。被告:柯奕奕。被告:楼根生。原告王明建为与被告楼光辉、柯奕奕、楼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光辉、柯奕奕、楼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这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第三被告楼根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元;3、被告楼根生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4、第一、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光辉、柯奕奕、楼根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楼光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约定如不能足额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按本金逾期1%每日计算。被告楼根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楼光辉未按期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双方约定1%每日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法律允许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发生在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楼根生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光辉、柯奕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建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光辉、柯奕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良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被告楼根生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光辉、柯奕奕负担,被告楼根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