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祁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军(曾用名:海军),无业。2010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祁军在本市雁塔区小寨赛格购物中心内,趁被害人薛某乘电梯不备,盗走其外套口袋内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后祁军在四楼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6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祁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祁军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祁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