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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壮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北路玉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古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滨,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壮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壮龙,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诉被告姚壮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XXX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桂K×××××号、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属分期付款,该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1年7月2日XXX与被告姚壮林签订《转让车辆协议》,约定XXX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姚壮林,欠银行贷款202900元由姚壮林供通。被告姚壮林受让该车后马上将该车投入营运,2011年7月8日在全州县省道201线38KM+6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壮林将该车交由全州县安正大型汽车修理厂(业主为唐业明)进行修理。该车修理后,被告姚壮林拒不支付修理费238859元。唐世明遂提起诉讼,此案经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姚壮林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车辆修理费238859元给唐世明,并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791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姚壮林拒不付清修理费。唐世明申请强制执行,经全州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被强制执行垫付了修理费238859元和一审、二审诉讼费7919元和罚款20000元,合计274778元。被告姚壮林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罗敏媛作为被告的妻子,理应共同返还垫支款给原,法院理应追加罗敏媛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该车的理赔款已经依约偿还了该车欠银行的贷款本息。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桂K×××××号、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238859元、案件受理费7919元、申请费8000元、罚款20000元、合计274778元以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2747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2010)12[卖]字第00357号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2)(2010)12[分]字第00357号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3)2010年玉中银零汽贷字第0161号、0161-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2010年玉中银零汽贷保第016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010年汽贷保字第0161-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010年汽贷保字第0161-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4)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复印件;(5)桂K×××××和桂K×××××挂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6)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29日,XXX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桂K×××××和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XXX为该车的所有权人;3、转让车辆协议复印件,证明XXX、姚仕林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协议,由XXX于2011年6月27日将桂K×××××和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姚仕林;被告姚仕林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应该支付该车的修理费;4、(2012)全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姚仕林是桂K×××××和桂K×××××挂车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其支付修理费238859元给唐世明,并且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7919元;5、(2013)全法执通字第367-1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3)全法执罚字第367罚款决定书复印件;(2013)全法执划字第36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姚壮林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唐世明申请执行,全州县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支付238859元修理费和申请费3602元。并被罚款20000元,原告总计被执行274778元;6、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原始凭证贴签复印件;交纳案件受理费票据、申请费票据和罚款票据复印件;(2013)全法执字第367-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执行了274778元,应由被告姚壮林给付给原告;7、机动车桂:45001000146557保险单复印件,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桂:45001000146441保险单复印件,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理赔款优先赔付投保人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贷款本息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代垫欠款;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给银行的金额为198699元;9、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款已经还给了银行;10、汇款单4张复印件,证明保险人赔偿车损的费用为220275.64元;11、领款单复印件,证明我方退保险理赔款220275.64元给XXX。被告辩称,1、对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追偿权的主体有异议,该案所涉车辆不能转让,因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XXX,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理应追加XXX为第三人;2、被答辩人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所带来的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3、车辆所有权与营运权不是答辩人的,修理费已由第三方(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导致修理厂业主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申请费、罚款等),是被答辩人的过错,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4、姚壮林的妻子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9页第6条双方的约定。对证据4、5、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修理费,判决书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且原告已经承认了,后来因原告没有支付给修理厂,后来修理厂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由于原告没交修理费,导致产生修理费、申请费及罚款,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清单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8页第5条第1款约定要购买全部保险,由于没购买全部的保险,违反了第8页第5条第1款约定,应承担过错责任,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对其他的没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款不止220275.64元,还有2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已生效的(2013)桂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9日,XXX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桂K×××××号、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玉柴公司名下。2011年7月2日,XXX与被告姚壮林签订《转让车辆协议》,约定XXX将该车价格247,000元转让给被告姚壮林,尚欠银行车贷款202,900元由姚壮林供通。车辆在2011年6月27日起已交由姚壮林使用。2011年7月8日,该车在全州县省道201线38KM+6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玉柴公司、姚壮林委托谢志明将该车交由全州县安正大型汽车修理厂(业主为唐业明)进行修理。该车修理后,玉柴公司、姚壮林未支付修理费,后唐世明提起诉讼,经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玉柴公司、姚壮林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车辆修理费238859元给唐世明,并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791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玉柴公司、姚壮林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唐世明向全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玉柴公司被强制执行了修理费238859元和一审、二审诉讼费7919元,并被罚款20000元。另查明,该车由玉柴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发生上述赔款,首先赔付投保人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贷款本息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代垫欠款。2012年6月29日,保险公司向玉柴公司赔付了桂K×××××号的理赔款199545.51元、桂K×××××挂车的理赔款20730.13元,合计220275.64元。2012年7月6日,玉柴公司将上述理赔款全额退给了XXX,同日,XXX用该笔理赔款还清了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车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在XXX还清上述贷款后,理赔款尚余47416元在玉柴公司处。该车目前停放在原告玉柴公司处,且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未过户。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玉柴公司与被告姚壮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XXX与姚壮林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处理的结果与XXX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X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被告姚壮林要求追加XXX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案外人罗敏媛虽然是被告姚壮林的妻子,但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玉柴公司认为罗敏媛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姚壮林作为桂K×××××号、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该车产生的修理费,玉柴公司在垫付该车修理费后有权向被告姚壮林追偿,由于XXX与被告姚壮林约定由姚壮林负责供通剩余银行贷款202900元的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无效,自始对各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玉柴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玉柴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依约优先向银行归还涉案车辆的购车贷款,并无不当。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尚余车辆保险赔偿款47416元在原告处,原告玉柴公司实际只为被告姚壮林垫付了191443元(238859元-47416元=191443元)修理费,因此,原告玉柴公司仅能就其已垫付的修理费191443元向被告姚壮林提出追偿,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由玉柴公司与姚壮林共同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7919元,对没有交付修理费而被起诉其两人都存在着过错,该诉讼费双方应各承担50%;法律文书生效后,玉柴公司及姚壮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均有义务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因双方怠于履行判决书义务所产生的申请执行费8000元,玉柴公司及姚壮林双方应各承担50%;因此,对一审、二审诉讼费7919元、申请执行费8000元,原告玉柴公司仅能就其已为被告姚壮林垫付的50%提出追偿,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玉柴公司要求被告姚壮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由于罚款20000元是因原告玉柴公司自己不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而被全州人民法院决定罚款的,与被告姚壮林无关,原告玉柴公司无权向姚壮林提出追偿。因此,对原告玉柴公司要求姚壮林支付罚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壮林应付修理费191443元、案件受理费3959.5元、申请执行费4000元,合计1994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被告应付款总额1994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11元,由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被告姚壮林负担206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