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连城县雄华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巫俊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雄华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巫俊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连城县雄华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莒莲新村19幢1层。法定代表人罗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天祥,男,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巫俊宏,男,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雄华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巫俊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黄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雄华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俊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雄华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等牲畜饲料,但有多笔货款未及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货款139670元。2015年3月,原告已经就其中的81485元欠款提起诉讼,现针对未起诉的欠款58185元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巫俊宏偿还原告货款5818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依法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巫俊宏偿还原告货款4563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巫俊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巫俊宏自2014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原告委托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货款由被告直接跟原告结算。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通过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价值163226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6月30日支付货款25000元,8月5日支付货款9590元,8月13日支付货款8000元,8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元,10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12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17590元。经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5636元。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的货款,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对账单、销售单、委托发货书,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储蓄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俊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俊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城县雄华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56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56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巫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黄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