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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阿清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阿清,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77号原告郭阿清。被告徐杰。原告郭阿清诉被告徐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阿清诉称,被告徐杰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000元,约定1个月之内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杰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徐杰资金问题,而向郭阿清借款人民币7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及追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等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4倍银行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但按照常理符合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的说法,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郭阿清借款72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