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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敏与白玛泽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白玛泽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肖敏,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玛泽里,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肖敏与被告白玛泽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玛泽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以在九寨沟投资养猪场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借钱。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宜在郫县郫筒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并将其位于青羊区金沙遗址路55号金沙鹭岛房屋及车位作为还款担保抵押,将该车合同原交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月利息2.5%,且被告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86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玛泽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以在九寨沟投资养猪场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借钱。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宜在郫县郫筒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肖敏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白玛泽里2013年3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于青羊区金沙遗址路55号金沙鹭岛房屋及车位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将该车位合同原件交与原告。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肖敏为追讨债务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条》、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原告诉请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6000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本案被告应承担10000元代理费也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玛泽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3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白玛泽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违约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白玛泽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肖敏预交,被告白玛泽里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