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飞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李胜巧、胡宗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飞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李胜巧,胡宗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廖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男,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飞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锋。被告李胜巧,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胡宗锋,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和运租赁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南京飞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盾软件科技公司)、李胜巧、胡宗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租赁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李胜巧、胡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租赁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FORD猛禽6.2L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租金为17200元/月,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共支付租金206400元。自2013年12月至今,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逾期租金27420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租金11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租金1548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李胜巧、胡宗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苏A×××××车辆的行驶证、完税证明、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该车辆所有权人。2、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3、租金支付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合计206400元。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李胜巧、胡宗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FORD猛禽6.2L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共36期。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2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每月28日至次月27日为一个月(期),原告在期初开出当月租金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以现金/汇票/票据形式支付给原告,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并约定一方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费用外,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40%的违约金。另约定,被告李胜巧、胡宗锋作为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连带保证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依约如期支付原告租金等一切费用,并于原告请求后,立即向原告清偿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应付原告之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使用,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合计2064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鹏达铝制厂尚欠原告租金274200元。庭审中,原告因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自行调整该两项诉请,合并主张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合同》、行驶证、完税证明、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汽车交付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使用,作为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因被告飞盾软件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引起此纠纷,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包括租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逾期租金274200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租金11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租金1548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胜巧、胡宗锋应当对被告南京飞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47元,由被告南京飞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同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给付,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