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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富财与赵云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富财,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杨富财。被申请执行人:赵云。杨富财诉赵云故意伤害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以(2011)石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赵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财各项经济损失43182.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227.26元(包括住院费8885.77元、门诊治疗费341.49元)+误工费13187.34元(2674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25.68元(26741元÷365天×14天)+竹园伙食补助费350元(25天/元×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800元+鉴定相关费用630元+复印费37.8元+衣物损毁损失150元+残疾赔偿金17564元(8782元/年×20年×10%)},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剩余赔偿款41182.08元限被告人赵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因被申请执行人赵云在服刑期满后,回到内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磨坝乡竹园子村019号原居住地,申请执行人为了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利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申请执行人赵云履行18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由赵云履行10000元,剩余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打下欠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表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剩余的8000元,他自己找赵云要这8000元。本案和解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石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海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重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