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姬兰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李卫平。委托代理人:徐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兰英。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原告李卫平与被告姬兰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姬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平诉称:我与姬兰英是邻居,姬兰英将装杂物的自行车锁在楼梯间的我家水表上,导致我家使用水表极其不方便。另姬兰英悬挂的八卦镜,正对我家大门,给我和母亲造成了心理阴影,严重影响了我家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姬兰英限期搬除锁在李卫平家水表上的自行车及车上的杂物废品;2、请求法院做工作让姬兰英取下正对李卫平家的八卦镜。被告姬兰英辩称:在楼梯间的自行车及杂物是我家存放的,那里不是垃圾场,杂物我已经整理整齐,是废物利用,准备处理的。自行车是我老公上班使用,就是早晚放一下,不妨碍李卫平。我们应该相互了解和沟通,但是李卫平一来就是命令的口气。我觉得我没有错,我没有妨碍李卫平。物业和社区都来看过的,都没有解决。如果全武汉都能做到楼道干干净净的,我就拿开。八卦镜没有对李卫平造成影响,不同意摘除。经审理查明:李卫平、姬兰英均在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小区购有房屋,李卫平所购房屋楼号为2栋2单元11层1号,姬兰英所购房屋楼号为2栋2单元11层2号,双方系门对门邻居,两家的水表均安装在楼梯间。姬兰英在所购房屋的楼梯间放置自行车及杂物,李卫平以姬兰英的行为导致其使用水表不便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李卫平撤回要求法院做工作让姬兰英取下八卦镜的诉讼请求。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照片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姬兰英在楼梯间放置自行车及杂物,属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李卫平要求排除妨碍,应予支持。李卫平放弃要求姬兰英取下八卦镜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放置于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小区2栋2单元11层楼梯间的杂物及自行车清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姬兰英负担。此款原告李卫平已垫付,由被告姬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卫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健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