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59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栋,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9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在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其车轮未作必要清洗,车轮带泥行驶,造成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帝景北大楼在建工地门口往西至花��街路面污染约200平方米(1米*200米),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49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4900元,加处罚款4900元,两项合计98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