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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明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社区。法定代表人房庆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友,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建平县红山街道水源社区海翼花园**号楼。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房地产公司)因与王明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明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我的64.81平方米的平房及20.20平方米门房在被告的拆迁范围,约定由被告拆迁后,以两处住宅楼房(面积分别为74.42平方米、54.35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强行向我收取营业税11,778元。我得知被告收取营业税是非法的,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却拒绝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向我收取的营业税款11,778元。海翼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房屋拆迁及产权调换两处住宅楼房,整个过程中,我公司给予原告较大幅度的优惠。在交付房屋时,原告自愿承担并缴纳购房营业税,不存在强迫缴纳的情况。按照《海翼花苑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约定,原告产权调换后超出拆迁房屋原面积的营业税应该由原告承担,为更大利益的照顾原告,我公司承担了超出拆迁房屋原面积的营业税,由原告承担拆迁房屋原面积的营业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的64.81平方米的平房及20.20平方米门房在被告的拆迁范围,约定由被告拆迁后,以两处住宅楼房(面积分别为74.42平方米、54.35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27日,建平县地方税务局颁发《建地税发(2013)1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开发商要求购房人缴纳营业税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行为。文件要求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准向购房人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已经向购房人收取营业税及附加的,限于2013年4月30日前予以改正。但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收取购房营业税11,778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各自按协议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该协议对营业税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而被告在双方已履行协议后,另行向原告收取营业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判决: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友的购房营业税11,77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负担。海翼房地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缴纳营业税系自愿,且已经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行为合法有效,且营业税由谁承担问题属民事法律行为,不受行政法规调整。王明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了营业税,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项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明确的是营业税被征收的主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已交纳了营业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付的,当时双方既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明友要求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营业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36元由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九    东审 判 员 刘    永    志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代理审判员贲娜代理审判员 王    海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