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马彦钧、马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马彦钧,马平,吴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1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彦钧。被执行人马平。被执行人吴玉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马彦钧、马平、吴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马彦钧、马平、吴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97150.42元,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利、罚息7827.47元(截止到2014年5月9日)。二、被告马彦钧、马平、吴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97150.42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71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06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马彦钧、马平、吴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58000元。四、如被告马彦钧、马平、吴玉华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马彦钧所有的某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8元(减半收取7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9元由被告马彦钧、马平、吴玉华负担”。因被执行人马彦钧、马平、吴玉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车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查封了马彦钧位于本让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轮候查封),目前不宜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