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冯淑英、邓国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冯淑英,邓国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李振道,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申川,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淑英,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国豪,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乐从支行)诉被告冯淑英、邓国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淑英、邓国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诉称,被告冯淑英、邓国豪和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0年134号),约定被告冯淑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35年11月1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房产证号:03××01)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中与他人涉及经济纠纷,抵押在原告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已经被他案查封,且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529989.2元,拖欠利息31144.2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淑英、邓国豪立即向原告提前归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0年134号)项下的借款本金2529989.2元及利息31144.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再上浮4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冯淑英、邓国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意借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押房地产查封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0年134号),约定被告冯淑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35年11月1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琴水岸35栋5号(房产证号:03××01)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中与他人涉及经济纠纷,抵押在原告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已经被他案查封,且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529989.2元,拖欠利息31144.22元。3、欠款情况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情况。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淑英、邓国豪和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0年134号),约定被告冯淑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35年11月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如遇央行对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下浮25%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两被告以上述社区居民委员会××号社区居民委员会××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中与他人涉及经济纠纷,抵押给原告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号被他案查封(案号分别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2014)佛中法执字第729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6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1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5期贷款本息未还,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529989.2元,拖欠利息31144.22元。另查明,被告邓国豪与被告冯淑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国豪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授权书》,确认其同意被告冯淑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违约条款如下:“第九条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四条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为金融借款关系,被告冯淑英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取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但截止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冯淑英已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5期未还,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529989.2元,拖欠利息31144.22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据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借款本金2529989.2元和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1144.22元,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有效送达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通知,故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确切日期应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3月13日)为准。故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未逾期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计算,已逾期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再上浮40%计算,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所欠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再上浮40%计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两人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冯淑英的个人债务。而且被告邓国豪在被告冯淑英与原告签订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签名同意将涉案社区居民委员会××号抵押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被告冯淑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可认定属于被告冯淑英、邓国豪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国豪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淑英、邓国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归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0年134号)项下的借款本金2529989.2元及利息31144.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未逾期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计算,已逾期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再上浮40%计算,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所欠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再上浮4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被告冯淑英、邓国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4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44.5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冯淑英、邓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