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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与涵江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莆行初字第320号原告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具体身份信息附后)。诉讼代表人吴顺洪,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莆田市。诉讼代表人郭金煌,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莆田市。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和雪莲,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诉被告涵江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延期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顺洪、郭金煌及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和雪莲,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涵江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栽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的果树花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诉称:原告于1997年以后,根据村内统一规划,在门前路边栽种果树、花木。被告涵江区政府为了实施兴涵水都项目,于2014年11月1日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栽种的树木、花木毁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毁坏原告树木、花木行为违法。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诉争树木、花木的所有权人。2、涉案地块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37号);证据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4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528号);证据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3年度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4)22号);证据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4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4)159号);证据5、规划用地红线图2份;证据1—5证明本案涉案树木、花草所占用土地业经省政府批准征收。证据6、《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4)6号)及张贴照片;证据7、《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4)33号);证据6-7证明市政府依法在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所在地发布征地公告。证据8、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4)162号)及张贴照片;证据9、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4)210号)及张贴照片;证据8-9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10、2014年8月7日兴涵水都片区指挥部《通知》及张贴相片;证据11、《兴涵水都都邠片区拆迁户门前道路上果树登记》;证据10-11证明1、告知各权利人拟对都邠路沿线空地进行平整,要求各权利人对都邠路沿线空地上的果树等进行申报登记,自行清理。2、对果树进行登记、造册。被告涵江区政府还提供《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6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23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对证据1-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有异议。主张批复正在行政复议,被告未出示征地红线图,无法证实原告栽种的树木所在土地在征收范围。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村民并未看到,张贴时间无法确认。对证据10-11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村民可以拒绝登记。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该指挥部是由涵江区政府成立。证据2、莆田市12345政府服务平台网上答复四页。证明涵江区兴涵水都指挥部违法清理。证据3、村长及涵江都邠境董事会证明一份,以期证明被毁果树均系村民十多年前栽培,不是抢栽滥栽的。证据4、照片和视频。证明指挥部毁坏原告栽种多年的成年果树。被告涵江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证据2属电子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杂糅个人证明与所谓董事会证明,应有相应的证书。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清理地上物的行为实质上是强制交付土地行为,其作为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是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了实施。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补偿款并自愿交出土地。相应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证人李德富因未提供身份证,其不符合证据要件,但其它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种植的树木及花木组织了强制清理行为。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事实的归纳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及相关事实如下: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均系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村民。各自在家门路边栽种果树花木。2014年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37号),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部分土地。其中包括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水田1.7511公顷、园地0.1552公顷、其它农用地2.036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2452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4年8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4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528号),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部分土地。其中包括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水田1.0068公顷、园地0.136公顷、其它农用地0.2978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3299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制定并公告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4)6号及莆市公(2014)33号),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10月22日制定并公告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4)162号及莆国土资综(2014)210号)。被告涵江区政府成立了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实施。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所种植果树花木的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本案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至今未领取补偿款,未表示自愿交付土地。为了推进项目的开展,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所栽种的果树花木进行了清理。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并处理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系诉争的果树花木的合法产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主张,其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栽种多年的果树花木被强制清理,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排除果树花木系案外人所有或者自然生长的。但被清理的果树花木的品种统一,长势相当,集中于原告房前路边,排列相对有序。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识与日常经验。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莆田市12345政府服务平台网上答复及被告所提供的《兴涵水都都邠片区拆迁户门前道路上果树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强制清理的果树花木系原告栽种的。原告依其有限的举证能力,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原告系果树花木的合法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果树花木的合法产权人及相应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在其不同意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所种植的地上物被强制清理,土地被强制交付,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征地审批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吴顺洪、郭金煌主张征收本案征收行为从审批程序起即违法,即对省政府征地批文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征收已经经过省政府审批,被告按规划用途组织实施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对省政府的批复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了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原告庭审时自述其已经就省政府批复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故征地审批的合法性问题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3、清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涵江区政府强制清理行为违法。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其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清理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后,被告涵江区政府及其它行政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范围、用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清理原告栽种的果树花木,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与本案的处理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系由被告涵江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涵江区政府承担。故涵江区政府作为强制清理行为的组织者,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强制清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栽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的果树花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天明代理审判员陈飞燕人民陪审员李竽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林立群附原告名单(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次序为))原告吴顺洪,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909290395。原告郭金煌,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408300393。原告吴文柱,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603250310。原告江丽英,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7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330034X。原告林美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7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40922031X。原告鲍向阳,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1020379。原告吴春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3130336。原告郭秋华,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709150419。原告鲍光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3130352。原告鲍玉杜,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211160332。原告李文美,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90718031X。原告李文秀,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207050332。原告吴建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7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602280357。原告吴文銮,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506090318。原告张金英,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907210342。原告吴国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3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012244236。原告吴文秀,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406060336。原告郭建新,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212110330。原告吴志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510030355。原告吴玉清,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209080332。原告何金水,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联安路2座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05194510040033。原告程秀珠,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80908034X。原告鲍文森,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80303035X。原告许秀珠,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212040382。原告江洪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608170319。原告吴文海,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209170376。原告吴焕贤,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801140358。原告吴华星,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702270044。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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