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与张成华、焦贵红、张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张成华,焦贵红,张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伊林,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阳超轩,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成华。被告:焦贵红,系被告张成华之夫。被告:张柏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诉被告张成华、焦贵红、张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周杨凯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奇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