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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9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崔京与宿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京,宿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9606号��告崔京,男。委托代理人何军。委托代理人翟洪涛。被告宿佩红,女。原告崔京与被告宿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因被告宿佩红正处于羁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分别单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京委托代理人何军及被告宿佩红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京诉称,宿佩红于2014年2月向崔京借款30万元,经崔京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崔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宿佩红:1、偿还借款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佩红答辩称,认可崔京起诉的借款数额,但因本人处于羁押期间无法偿还。原告崔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张及转账凭证1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崔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宿佩红出借30万元;证据2,袁学楠���人证言及2015年2月9日单独开庭笔录,证明通过袁学楠账户转给宿佩红的30万元系本案项下崔京出借给宿佩红的借款。宿佩红对崔京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宿佩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崔京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崔京与宿佩红系做生意认识,宿佩红以临时拆借为由向崔京借款。2014年2月20日,崔京通过袁学楠账户向宿佩红转账30万元。2014年2月22日,宿佩红向崔京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有宿佩红女士向崔京先生拆借人民币30万元,待资金到位一次还清。宿佩红至今未能向崔京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宿佩红向崔京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崔京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故对崔京要求宿佩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京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如果被告宿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崔京已预交),由被告宿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建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