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清、杨桂枝、齐圆圆、张灏然诉被告史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清,杨桂枝,齐圆圆,张灏然,史满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张文清,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桂枝,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齐圆圆,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张灏然,男,201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齐圆圆,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史满义,男,45岁,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文清、杨桂枝、齐圆圆、张灏然诉被告史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清、杨桂枝、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满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清、杨桂枝、齐圆圆、张灏然诉称,被告史满义于2012年2月10日欠原告张文清、杨桂枝之子、齐圆圆之夫、张灏然之父张新新运费19965元,被告史满义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后该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9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满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满义于2012年2月10日给张新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新新拉铁矿运费19965元整,2个月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该款一直未付。故张新新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9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张新新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各继承人均表示继续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满义欠张新新运费1996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满义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史满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张新新在诉讼中意外死亡,其债权应由法定继承人承担诉讼,继续主张债权,故对原告张文清、杨桂枝、齐圆圆、张灏然请求判令被告史满义支付运费19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满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清、杨桂枝、齐圆圆、张灏然运费款19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