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雨年、周东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雨年,周东海,张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娄雨年。被告周东海。被告张轴。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娄雨年、周东海、张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雨年、周东海、张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娄雨年以用作消费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展茅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展茅支行与被告娄雨年及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1)循保借字第982112011000224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被告周东海、张轴自愿为被告娄雨年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展茅支行与被告娄雨年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3万元、1万元、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0‰。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娄雨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娄雨年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娄雨年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东海、张轴对被告娄雨年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娄雨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娄雨年、周海东、张轴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及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娄雨年发放10万元贷款的事实;五、利息支付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娄雨年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及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娄雨年、周海东、张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娄雨年、周海东、张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娄雨年以缺乏消费资金为由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以下简称展茅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展茅支行与被告娄雨年、周海东、张轴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的实际情况调整上述额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消费资金,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周东海、张轴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娄雨年发放贷款3万元、1万元、6万元,总计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8‰。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娄雨年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娄雨年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东海、张轴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雨年、周海东、张轴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娄雨年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娄雨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雨年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海东、张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娄雨年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雨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海东、张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娄雨年负担,被告周海东、张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