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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姜学能与张结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能,张结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姜学能,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结根,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信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公司职员。原告姜学能与被告张结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晋银、被告张结根、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能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结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华莲线方氏诊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小腿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受伤。2014年11月8日,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结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保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结根支付了41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4.38元,其中医疗费92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53.60元(60天×107.56元/天)、护理费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60元。被告张结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因伤住院情况无异议,原告姜学能无证驾驶机动车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前十天是被告张结根护理及提供伙食,所以十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付给被告张结根。被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被告张结根于事故后垫付了4160元,请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张结根车辆投保等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支持600元、误工费应为30天×66.58元/天、护理费应为30天×66.58元/天、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260元,另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张结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华莲线公路方氏门诊前倒车时,因观察疏忽,不慎碰撞由原告姜学能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姜学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结根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确认后车情况即倒车,导致原告姜学能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结根垫付了医疗费4160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结根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姜学能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张结根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递交的人伤调查表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诉,足以认定。原告递交的望江县雷池乡套口村民委员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结根递交的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结根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确认后车情况即倒车,导致原告姜学能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结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张结根为皖h×××××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国元农保望江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姜学能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23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3、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3994.8元(60天×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302元÷365天);4、护理费3047.10元(住院30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074元÷365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7、车辆损失26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33.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33.6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余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姜学能同意返还被告张结根的垫付款4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学能各项损失共计19435.58元(径付至原告姜学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账户60×××96);二、原告姜学能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结根垫付款4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径付至原告姜学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账户60×××9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业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