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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凤大街交通大厦门前路段与前方褚某驾驶的辽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100ml。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凤大街交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褚某驾驶的辽N×××××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100ml。案发后,双方就被告人的医疗费等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褚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3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