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7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毛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2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邱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毛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双方在大竹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同年4月24日生于一子毛某乙,同时被告有一前婚生子毛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014年9月27日东莞市茶山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多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汤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