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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古莲河煤矿与郭子瑞、丁文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郭子瑞,丁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简称古莲河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天恩,矿长。委托代理人程为民,古莲河煤矿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郭子瑞,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齐市邮政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丁文海,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子瑞与被执行人丁文海合同违约赔偿一案中,古莲河煤矿对本院(2008)大法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古莲河煤矿到庭、郭子瑞、丁文海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古莲河煤矿称,煤矿于2013年7月15日转款给丁文海20万元,钱不是矿上是宋广有的钱,在矿上有财务账户,此款是矿上支付给宋广有的生产费用,然后宋广有将该款通过矿上的财务,办理的手续将该款支付给丁文海的,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煤矿无权不予支付;及煤矿接到(2008)大法执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到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是20万元转款之后收到的;所以执行法院的通知及裁定,让古莲河煤矿承担追回和赔偿20万元责任是错误等为由,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子瑞与被执行人丁文海合同违约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向古莲河煤矿送达(2008)大法执字第14-4执行裁定、(2008)大法执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丁文海在古莲河煤矿所有款项及收益。原在诉讼中,向古莲河煤矿送达本院(2007)大民一初字第11-2号,冻结丁文海帐户存款100万元民事裁定的时间2007年3月29日。在2013年7月15日,协助执行人古莲河煤矿为丁文海出具财务手续,在冻结查封期间从其矿上财务帐户转给丁文海20万元。为此本院作出(2014)大法执通字第3号通知,责令古莲河煤矿在15日内追回20万元;及(2008)大法执字第14-6号,由协助执行人古莲河煤矿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古莲河煤矿听证中对该送达证上标注时间质疑是后补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再有诉讼中冻结丁文海帐户存款100万的民事裁定,虽在诉讼环节发出的裁定,进入执行环节,仍然有法律效力。所以该裁定书确认古莲河煤为本案执行协助义务人,而古莲河煤矿背着执行法院,在丁文海帐户被冻结查封期间,私下为丁文海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财务手续将20万元从矿财务转给丁文海,造成郭子瑞的执行款无着落,无论钱款所有人是谁的,只要丁文海帐户冻结期间从其财务帐户转支款,未经法院许可其行为构成擅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古莲河煤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双平审判员  王维艳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