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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非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广西儒春堂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广西儒春堂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非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悦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莹,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德斌,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西儒春堂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农场四分场。法定代表人汤跃峰。��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城管行决(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青秀区城管局称,被执行人广西儒春堂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春堂公司)于2013年5月起,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北侧(福岭花园西侧)的4205.62平方米土地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青秀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南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批复》(桂政函(2012)5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12)68号)文件精神,于2014年8月27日对儒春堂公司作出青城管行决(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05.62平方米的土地;二、责令限期拆除在154.4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为硬化地面),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4051.1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活动板房及硬化地面);四、并处罚款。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额为:4205.62平方米×15元/平方米=63084.3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后,儒春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青秀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儒春堂公司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督促其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内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上述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秀区城管局作出的青城管行决(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儒春堂公司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秀区城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管行决(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波审��员滕莹审判员  农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