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长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国,王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长国,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姜永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梁,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公司内,系公司员工。原告陈长国与被告王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国、被告王建、被告信达保险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国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鲁BS30**号轻型货车沿黄岛区胜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与张守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长国)由西向东过路口相撞,造成陈长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长国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住院费3701.9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701.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323.25元【损失:住院费6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34.4元(38294元/365天×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87.40元(38294元/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101271.84元(38294元/年×20年×12%+父亲陈术忠抚养费24016元/年×5年×12%÷4人+母亲张瑞英抚养费24016元/年×8年×1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381.34元,要求被告赔偿1233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处理情况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投缴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予以,护理费应是70元/天乘以7天,交通费只同意7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只同意50元/天乘以140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处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鲁BS30**号轻型货车沿黄岛区胜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与张守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长国)由西向东过路口,鲁BS30**号轻型货车前头与张守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陈长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长国不负事故责任。鲁BS3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范围内无免赔事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长国受伤后先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47.70元。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克雷氏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肋骨骨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一栏注明1个月后复查肋骨重建、拆除腕部支具。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长国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陈长国的伤残等级为右克雷氏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陈长国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父亲陈术忠,男,193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陈家村141号,居民身份证号:372802193604281313。原告母亲张瑞英,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陈家村141号,居民身份证号:372802194209011342。原告父亲陈术忠与母亲张瑞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陈长美(1960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102196010011361。)长子原告陈长国。次女陈梅花(1968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2802196809191366),次子陈文(1972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2802197206181331)。原告提交盖有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大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及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卧龙山街道大陈家村的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原告陈长国属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长国的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户籍证明、常住户口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失地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长国的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守刚与被告王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长国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S3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7.7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047.70元,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4687.40元(38294元/365天×140天)。原告为提交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腕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0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4687.40元(38294元/365天×1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4.40元(38294元/365天×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为560元(80元/天×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271.84元,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合原告父亲、母亲的年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271.84元(38294元/年×20年×12%+父亲陈术忠抚养费24016元/年×5年×12%÷4人+母亲张瑞英抚养费24016元/年×8年×12%÷4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4687.4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1271.84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5246.94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6187.70元(医疗费60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4687.4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3412.6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剩余9059.2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6341.47元,以上共计12252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87.7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41.47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长国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