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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运春、宋秀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运春,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子超,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运春,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宋秀勤,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系被告王运春之妻。被告:王其清,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王爱勤,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系被告王其清之妻。被告:王倩倩,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张彩丽,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系被告王倩倩之妻。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春、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王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运春、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为担保人)于2013年6月26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黄支行借款28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约定年利率为11.4%。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8000元,利息62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运春、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利息6282元(该笔贷款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运春、宋秀勤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3、农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六位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六位被告的身份。被告王运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应该还款,但我一次拿不出这么多钱。被告王运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黄支行与被告王运春、宋秀勤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签订了农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运春、宋秀勤向大黄支行借款28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合绳,月利率为9.5‰。被告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运春、宋秀勤未有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运春、宋秀勤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之间的农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运春、宋秀勤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作为被告王运春、宋秀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运春、宋秀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诸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春、宋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王运春、宋秀勤、王其清、王爱勤、王倩倩、张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