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建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军,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上23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本市浔阳区孔家巷一支巷附近时,发现被告人余建军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从被告人余建军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1个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2小袋及红色颗粒1小袋)、1个绿茶袋(内有白色晶体3小袋及红色颗粒1小袋)。经鉴定,5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1克;2袋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0.56克。随后,民警对被告人余建军居住的位于孔家巷一支巷7号1单元202室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该出租屋卫生间内查获布质手包1个(内有白色晶体1大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双喜烟盒1个(内有白色粉末3袋,其中1袋检出咖啡因成分,重75.71克;2袋检出烟酰胺成分,重32.67克),白色块状固体及粉末3袋(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5.19克)、红色颗粒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重4.66克);在该出租屋右床头柜抽屉内查获谈黄色粉末3袋(检出吡拉西坦和咖啡因成分,重5.78克);在该出租屋卧室茶几上查获散装白色晶体若干(与上述布质手包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0.43克)、绿色颗粒1粒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重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余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等毒品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建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建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华审 判 员 夏 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