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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金余发与宋根海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余发,宋根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金余发。委托代理人:许根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根海。委托代理人:宋本立。再审申请人金余发因与被申请人宋根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金余发不服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余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公、查明事实不清,原审被告所建门头内清宽度应为2.57米,原审却查明为3米,原审被告所建门头及东西路上的栅栏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出行。我方要求恢复原状,南北巷道三米到河边不能有障碍物,原判决没有判决这部分,仅仅判决要求被申请人拆除不锈钢门,是错误的。请求对(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17号案再审,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拆除违法建在公共路��上的门头、不锈钢大门、木头栅栏,恢复公共路道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涉及东西路道,仅仅涉及南北路道。南北路道没有公共路道,是我的宅基地,我有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限是30年。我还提供了大伦镇政府98年土地二轮承包的意见,我方认为在我家院中有三米的路道到河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我方没有影响原告行走出行,若干年来,申请人从未从我家院中通行,生产队提供了申请人生产路道,申请人大路不走非要走小路,要从我家院中通过,我方多年来未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法律规定,对必经之路不得堵塞,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另开通道,生产队早就为原告另开通道,原告有路走,不妨碍其生产生活。原告起诉的这部分本身就没有通道,是属于我的宅基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认为,关于原审被告宋根海所建门头的内清宽度实际应为2.57米,原审查明的宽度为3米,对此原审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原审已判决宋根海拆除两扇不锈钢大门,2.57米的宽度已足够正常通行所需,再审申请人提出该门头严重影响其出行,理由不能成立,另临时木头栅栏对其出行也不构成妨害。故申请人要求拆除门头及木头栅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金余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余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申明宏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洪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