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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6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至本市天河区车陂天台大街6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梁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