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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从璧山区璧城方向往福禄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璧山区璧城街道来龙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搭乘郭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后经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死者亲属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理审判员罗强人民陪审员  王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 搜索“”